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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東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死亡,依上開規定,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本件訴訟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請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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