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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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所載,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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