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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健揚
被 告 黃宇勝即新彩色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
自111年6月30日至115年7月19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年息為2.598%),如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12年11月30日,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月指標利率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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