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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涵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玥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庭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1,270元(計算式見附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同法第441條之規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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