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68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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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林立源 
被      告  王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卡哇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14時52分及同年12月4日10時43分、12月11日17時3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惟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之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匯款共計4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調閱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

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67頁)。

而本件原告匯入款項之本案土銀帳戶,與本院上揭111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土銀帳戶相同,係屬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亦為上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繕本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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