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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特定起訴對象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碧惠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記載駕駛人吳衍德,逾期未特定,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1款記載當事人姓名。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903元,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僅記載BQQ-6919,未能特定起訴對象為車主或駕駛,難認合法,爰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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