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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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謝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屬普通動力機械之輪式起重機,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簡慶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甲車遭撞擊後,再往前推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再遭推撞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吳漢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原告騎乘之乙車因而遭夾在甲車與丙車之間,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到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第2到第6根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4,517元。

⒉工作損失124,950元。

⒊看護費用134,4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54,850元。

⒌精神慰撫金651,283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用品)費用34,517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醫療用品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證二),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請求之數額,堪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4,517元為必要且合理,堪可准許。

⒉工作損失124,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證明其每月基本薪資為68,150元,復參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右側第四到第七根肋骨骨折2.左側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骨折3.雙側氣血胸4.肝臟撕裂傷)於111年09月0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09月05日接受右側胸管置放及左臀撕裂傷缝合手衛,111年09月06日至111年09月7日至本院加護病房觀察,111年09月07日轉至一般病房,至11l年09月14日穏定出院,111年9月21日、111年09月28日、111年10月12日門診追蹤。

宜暫休養一至二個月,住院與休養期問宜有專人照護,應繼續門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實自111年9月6日起至10月底均無法工作,以致造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111年9月份之25日工作損失56,800元及111年10月份之工作損失68,150元,共計124,950元(56,800元+68,150元),應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34,400元部分:⑴依據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患者(即原告)宜暫休養一至二個月,住院與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護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56日,均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應有專人看護全日之必要。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算,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參諸家人親屬看護究與專業看護不同,在實際照護病人上專業度及工作內容亦有不同,親屬間之看護縱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自難逕以專業看護之相對較高薪資比附援引,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已足相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28,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300元×56天=128,800元)為必要且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54,8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4,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113年4月10日庭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9月5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8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5,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51,283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事故前每年年收入約為96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1,283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93,75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517元+工作損失124,950元+看護費128,800元+機車維修費5,4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3,752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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