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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黃崇祐
被 告 鋐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報酬,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前完成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如有違規或逾期未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規定,返還原告遲延本金35萬元(扣除必要費用3萬元),及每逾1日,課以契約總價之1/1000遲延金予原告,遲延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100為限。
詎料原告已於同年7月14日將報酬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間內取得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竟遲至112年10月25日才取得,原告即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已逾100日以上未完成工作,依約即應返還原告遲延本金35萬元(扣除必要費用3萬元),及給付依契約總價10/100計算之遲延金即38,000元(計算式:38萬元×10/100=38,000元),合計共388,000元(計算式:35萬元+38,000元=388,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臨櫃匯款單存根、建築師告知系爭證明書取得日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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