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2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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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受告知人 蔡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管理公司)員工或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保全公司)之員工蔡岳霖,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疑操作機器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蓮所駕駛之AYK-23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㈡嗣後系爭車輛送往大桐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廠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124,783元(含工資59,23l元、烤漆34,486元及零件3l,066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l項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所提原證二之理賠計算書上所記載,出險原因為車對物-駕駛過失,單一車輛自行碰撞,駕駛人即為劉蓮,再觀事故當時錄影畫面,錄影畫面111年2月7日晚上22時38分47秒保全人員移開大門圓錐,22時38分52秒按壓遙控器開啓半開大門,因劉蓮在大門尚未開啓完成前即開車進入導致大門紅外線偵測車輛啓動防夾功能後大門驟停,劉蓮於22時38分57秒即擦撞大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於操作機器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與事故事實不符。

㈡次查原告主張錄影畫面,被告怡盛保全公司之員工從管理室出來拿走三角錐,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即發生碰撞,惟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員工所致尚有疑問,無從僅以車輛受損照片即認定爲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疏失所致,是本案事故並無充足證據可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乃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未盡職責或被告怡盛保全公司或怡盛管理公司未盡社區安全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除應就其受有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8日10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蔡岳霖操作機器不慎,以致撞損系爭車輛等語,固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惟此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車身有受損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有何疏失之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勘驗內容所示(參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

畫而時間(02-07-22之22:38:43至22:38:51)系爭車輛緩緩向前,自畫面左方向畫面中間行駛,被告怡盛保全公司員工蔡岳霖(即受告知人)由警衛室走出,將警衛室大門三角錐搬走後,再跑進警衛室,疑似拿取某物品後又跑出警衛室。

後於畫面時間(00-00-00 00:38:51至22:38:53)蔡岳霖疑似按遙控器,大門向左右開啟,系爭車輛向前行駛進入大門,嗣後於22:38:57系爭車輛右側與大門發生碰撞,大門有晃動情形,22:38:58系爭車輛停止。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蔡岳霖以遙控(遙控器顯示紅外線紅燈閃爍)將大門開啟後,系爭車輛行駛至大門過一半車身之際,遭右側大門擦撞系爭車輛車身,然檢視錄影畫面,蔡岳霖於22:38:51許按壓遙控器將大門開啟後至系爭車輛遭大門撞擊時點,並未見蔡岳霖有再按壓或誤觸遙控器之情形,且觀看錄影畫面,系爭車輛行駛至大門口處時,疑有微靠右偏之情狀,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太靠近右側大門之情形,以致不慎發生擦撞,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管理疏失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怡盛保全公司設置或其員工蔡岳霖管理停車場出入方式不當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難認有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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