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洪士超
被 告 陳韋潔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第25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伯儒(已成立和解,詳下述)、黃士杰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被告林宥辰擔任「收水」(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陳韋潔等工作,被告林伯儒則擔任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原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29分許,依序匯款80,013元、49,985元(共129,99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通知被告陳韋潔於同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三重環北門市、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原告即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29,998元之損害,而本件被告與林伯儒、黃士杰、「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共同詐騙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陳韋潔所不爭執;
又被告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共同詐騙原告匯款共129,998元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另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
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本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訴外人林伯儒、黃士杰、「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共有7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每人之內部分擔額至多1/7即18,571元(計算式:129,998元×1/7=18,571元),惟原告業於113年6月28日以43,350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伯儒成立和解,林伯儒並已先償還2,15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已因林伯儒之清償2,150元而同免其責任,但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於林伯儒於和解後尚未清償之金額,被告仍應負連帶責任;
再者,因原告與林伯儒和解成立之金額43,350元,高於其「應分擔額即18,571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扣除上開林伯儒已清償之2,1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7,848元(計算式:129,998元-2,150元=127,8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