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739,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紫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薇
被 告 周承毅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承毅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22分許,受僱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925元、租賃代步車交通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18萬0925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原告提出大德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修理金額8萬3750元,應扣除零件折舊。

至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載避震器及其相關項目修理金額5萬6313元,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為系爭車輛老舊之自然耗損。

原告所提大德汽車修配廠出具估價單無法證明維修需15日,自無租賃代步車15日之需求。

又本件車禍僅有財物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理應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萬3750元(零件7萬9450元+工資4300元)一情,業據提出大德汽車修配廠出具前揭估價單為憑,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於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112年1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請求修理費中零件部分7萬9450元折舊後為7947元,加計工資430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2247元(計算式:7947+4300元)。

至原告雖另主張尚需修理費用5萬6313元,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惟細繹該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2月23日,相隔已超過2個月,且該類別記載定保套餐,修理項目核非受碰撞左側車身位置,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是原告逾1萬2247元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另租賃代步車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業據提出租車行情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大德汽車修配廠出具證明為憑,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乃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本件僅有車輛財產權受損,原告復為法人,自難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247元(計算式:1萬2247元+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