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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所簽定之借據第12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被告與債權讓與人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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