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陳育國
訴訟代理人 張玉禎
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
被 告 陳再成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以免造成來車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欲左轉至瓊林南路305巷,因而撞擊當時自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大腦梗塞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365,66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藥費用273,045元;
交通費用12,361元;
②看護費用16,632,000元:原告因車禍至今需專人照顧,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指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平均餘命尚有21年,合計16,632,000元;
③工作損失2,948,258元:原告為工廠老闆,每月薪資45,800元,已無工作能力,至退休日尚有6年工作損失,受有工作損失2,948,258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重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已造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強制險理賠已於刑事一審判決前理賠了看護費36,000元、醫療費暨交通費96,722元、失能給付167萬元等,金額已經超過原本車禍所受傷害,因原告所受內頸動脈阻塞之傷害,係原告之舊疾,與本件事故無關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欲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大腦梗塞傷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內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情。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即含原告所稱之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大腦梗塞)之傷害,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為相關調查及審理後認定:「告訴人(指原告)於110年7月14日前往就醫,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頸動脈阻塞等傷害,固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偵字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雙方各自離開現場,告訴人嗣經返家休息後,始於同日15時39分前往醫院就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並有耕莘醫院112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6275號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1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為一般人於車禍後人車倒地會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告訴人就醫後始發現受有右側頸動脈阻塞,其與車禍發生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二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已非無疑,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告訴人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是否於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急診時已存在,亦經函附:病患於110年7月14日前於本無相關檢查,所以無法確定之前是否有頸動脈阻塞之情形,但依家屬描述之前無相關症狀等語(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3頁)。
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就醫記錄,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二者之因果關係,經認定略以:病人被診斷為右側內頸動脈完全阻塞,根據文獻,內頸動脈阻塞發生原因為動脈粥狀硬化血栓形成、心源性栓塞或內頸動脈剝離。
....內頸動脈剝離通常會造成腦梗塞及頸部疼痛症狀,常見的原因是自發性、外傷或醫源性,通常發生在內頸動脈頸段頸動脈竇遠端2-3公分處。
....根據耕莘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及身體理學檢查顯示有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及左側上下肢無力,未記載頭頸部有外傷,根據7月15日血管磁振造影及7月28日血管攝影檢查顯示,急性右大腦中動脈區域梗塞及右內頸動脈完全阻塞,阻塞位置在頸動脈竇遠端,回顧病人於急診當時(7月14日)所做之電腦斷層,可見內頸動脈有明顯粥狀硬化斑塊。
病人雖有可能因車禍而造成頭頸部加速減速之損傷,導致頸動脈剝離進而腦梗塞之風險,然而,無法完全排除本身因動脈粥狀硬化導致內頸動脈阻塞之可能。
因此,本案病人所受之右側頸動脈阻塞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車禍造成之甩鞭式傷害或頸部局部撞擊為造成頸動脈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亦可能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然而110年7月15日的血管磁振造影發現內頸動脈完全阻塞,但無明確證據證明為內頸動脈剝離所造成,醫學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造成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急性阻塞。
綜上所述,車禍之衝擊雖然可能造成頸動脈剝離或是慢性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急性阻塞,但就現有之檢查,無法確定其為直接造成內頸動脈阻塞之原因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0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3-27頁)。
可知依據告訴人車禍後就醫情形及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後雖亦發生右側頸動脈阻塞,然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經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予以確認,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右側頸動脈阻塞(即含原告所稱之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大腦梗塞)之傷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不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但原告所受右側頸動脈阻塞(即含原告所稱之內頸動脈剝離併右側大腦梗塞)之傷害,既與本件事故無關,則原告以合併受有此傷害為由,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非如前述所稱合計共21,365,664元之項目及金額,而本院固無從依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區分出就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等部分之損害總金額,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所受傷勢輕微,無看護必要,亦無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依一般審判實務認定結果,大概可請求之項目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等,總金額頂多在20萬元以內,此即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限。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因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後已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乃依職權就:「....被害人陳育國是否曾向貴公司申請相關強制險給付?如有,給付項目及金額各為多少?」等事項,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共計賠付陳育國1,802,722元,....」等情,有該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因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只以20萬元為上限,少於受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