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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陳昶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陳王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王美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昶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陳王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王美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因他共有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刻由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患有「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痴呆症」並經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完全無行為溝通能力,無法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自為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王美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醫師診斷為「晚發型阿滋海默病之痴呆症(CDR=3,重度失智,完全無行為溝通能力,無法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天主教輔仁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故相對人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具狀陳明就系爭房地情況甚為瞭解,願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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