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名臣服裝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雍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該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五、其他約定條款」第34條已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貸放分行為原告總行營業部〔代號為:(822)0901〕,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7樓、8樓,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分行代碼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