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81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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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丁顯德
被 告 陳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與中正北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70元、交通費用9600元、工作損失12萬8000元、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3萬307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等語,業據提出長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核與系爭傷害治療具合理關連,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回診,需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6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固主張原任職機車行,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2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福壽機車行薪資證明為憑,然觀該診斷證明書,未見醫囑原告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時受損,故被告應賠償該紀錄器修復費用9000元等語,並提出新盛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9000元重新購買行車紀錄器,至於重新購買之原因是否係出於本件車禍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車禍發生僅造成原告系爭機車排氣管外殼破裂及後車牌架變形,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確實已因碰撞而完全損壞,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9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屬輕微;

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7.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9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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