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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柯培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然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係寄存於警察機關,則該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尚屬不明,故不得以該地址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及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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