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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順揚
訴訟代理人 林陳妤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甘錫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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