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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珒
原告與被告李永盛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第1項係新臺幣(下同)157,560元,加計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25,318元(計算式:157,560元×0.15×391/365=25,318元),共計182,878元(157,560元+25,318元=182,878元);
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2,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5,478元(計算式:182,878元+2,600元=185,4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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