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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陽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周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周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1,286元(詳如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計算式: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應返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可估定為96萬元。
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被告尚欠之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4萬1,286元。
總計:96萬元+4萬1,286元=100萬1,286元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租金損失部分,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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