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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公路西行5.9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格及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388元(含工資17,641元、材料費233,7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經計算材料費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7,53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因為遭原告投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沿路逼車,所以想儘量加速遠離車況,而其剛變換至右線車道後即發現前方亦有其他牽引式聯結車,便立刻變換回左線車道,已變換完車道後,系爭車輛此時始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
另事故路段是上坡,系爭車輛駕駛如有放開油門就不會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
另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有爭執,如後照鏡,因其車輛高度沒有這麼高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勘驗被告提供員警之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被告車內往後拍攝之鏡頭錄影畫面,時間在1秒時有出現原告保車的畫面行駛在左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右側車道,依鏡頭顯示,兩車往前行駛,時間從5秒開始,原告保車漸漸接近被告車輛,到8秒時,從鏡頭畫面可以看出原告保車車頭往左偏一點,行駛在原車道,依鏡頭顯示畫面被告車輛此時切換車道左側車道,至11秒時,保車車頭向左轉之角度更大一點,12秒時,可以從鏡頭確定被告已經換車道到原告保車右前方,至13秒時,可以從鏡頭確認被告已完全切換至保車車輛前方,在這切換過程中,可以看到撞擊情形,可以看出灰塵飄出來之情形,至14至15秒時,保車暫停,被告車子尚往前。
這段行駛過程,保車並無特別加速情形。」
等情,本院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變換至左線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格及距離,於車距不足下,即貿然變換至左線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投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有沿路逼車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有爭執,如後照鏡,因其車輛高度沒有這麼高等情。
然衡諸事故現場圖、前開影像畫面及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核與系爭受損狀況之情況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且原告所提修車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亦無不甚合理之處,被告僅以空言為辯,實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永興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周毅文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永興公司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永興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51,388元(含工資17,641元、材料費233,74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89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7,539元(計算式:17,641元+139,898元=157,5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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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747×0.438×(11/12)=93,8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747-93,849=13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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