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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憶玫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核算原告之債權總額為535,845元(詳如附表),又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同路段鄰近民國000年00月間成交價為1,113萬元,此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再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低即原告主張債權額為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已繳納之3,530元,尚應補繳2,31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案號 執行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捨去) 105年度司執字 第129590號 (本院卷第31至35頁) 新臺幣(下同)266,445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266,445元 利息:185,078元 違約金六個月內:1,307元 違約金逾六個月:33,937元 總計給付金額:486,767元 106年度司執字 第058916號 (本院卷第37至39頁) 新臺幣(下同)58,513元,及其中23,565元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本金:23,565元 利息:25,013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總計給付金額:49,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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