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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鍾宛諭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被告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
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蒐集及利用含有原告聲音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幸福站A3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7月7日會議錄音,已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見原告係依個資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之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2,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因本院具有管轄權,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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