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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黃萬晴
被 告 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身分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下稱帳戶資料);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與「李先生」聯繫後,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85度C」咖啡店,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提供予「李先生」,以此方式幫助「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自「李先生」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
嗣「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在Instagram上刊登虛偽之打工廣告,引誘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網址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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