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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代位訴外人楊鎰成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寄託物,惟相對人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其公司基本資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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