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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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王宗民即鉅石人力工程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一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69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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