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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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佩芳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巴黎愛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遠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復由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52號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駁回相對人附帶上訴,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兩造最終各自勝敗部分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最終敗訴部分11萬0076元(計算式:8萬3000元+3萬0924)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第一審鑑定費用 19萬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最終敗訴部分之比例9萬7077元【19萬8000元×11萬0076元/22萬4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敗訴部分3萬0924元,另減縮部分裁判費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9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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