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2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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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吳健雄

代  理  人  吳兩義
相  對  人  彭晨祐
相  對  人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葉柏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彭晨祐、葉柏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含)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9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柏毅負擔百分之十四,由相對人彭晨祐、葉柏毅連帶分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於同年12月25日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聲請人所列之影印費新臺幣(下同)38元、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往返金門縣與台灣本島間之機票費8,668元等,並非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無從於本件確定係應由相對人負擔數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葉柏毅
負擔14%,應由相對人彭晨祐、葉
柏毅連帶負擔34%。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葉柏毅
負擔14%,應由相對人彭晨祐、葉


柏毅連帶負擔34%。
合計:①相對人葉柏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1,333元〔計算式:(4,520元+5,000元)×14%=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相對人彭晨祐、葉柏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3,237元〔計算式:(4,52元+5,000元)×34%=3,23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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