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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溢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判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對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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