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2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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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黃明嵩即極限小子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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