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3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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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76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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