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1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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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敏蘭


相 對 人 胡述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述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莊淇源即博思診所,於本案訴訟之始即知有原證二(按:依聲請人文義應為原證八之誤)之存在,仍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手中已無正系爭租賃契約正本,恐此關鍵證據有滅失或被竄改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保全原證二正本。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宣示判決後,經本案訴訟之原告莊淇源即博思診所不服而提起上訴,則聲請人對本案訴訟之第三人即相對人胡述貞請求保全之上開證據,業經本案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原證八)影本,並經本案訴訟調查存卷,倘如有必要即得於上訴審訴訟程序中由相對人即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供核對,尚無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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