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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江漢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重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上訴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然原裁定漏未計算林宗毅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未將林江漢自行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185元列入,尚有未洽。
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6,985元-(26,985元×林宗毅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林江漢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185元=9,1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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