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聲,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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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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