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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葉莉華
代 理 人 洪維駿律師
黃正龍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9,37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5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7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款,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經濟上往來,遑論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聲請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究以何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疑義;
縱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自民國88年起迄今已25年,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現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7元,及自8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執行聲請人前開財產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萬9,375元(計算式:262,507元×5%×3年=3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在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671號全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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