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雅琇
相 對 人 德芙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