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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文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韋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複製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難認合於上述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要件,又聲請人雖已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可於上訴審聲請調查證據方式維護自身權益,難認必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才能維護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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