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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佩珊
相 對 人 翁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小字第3070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惟該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卷附別無該等費用支出單據,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自無相對人須負擔訴訟費用之項目及具體金額。
至聲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新臺幣(下同)100元,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支出必要費用,自難作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項目,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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