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醫簡,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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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玉燕 
被      告  黃銘德即新泰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
            傅應翔 
            田雪萍 
            葉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侯林瓊珠前因罹患胸腔癌症,於民國111年1月1日前往被告住院治療,嗣於111年3月22日9時24分許死亡,被告於侯林瓊珠住院治療期間,受僱被告之醫事人員竟有:㈠未依無菌技術拍痰及看護執行護理技術不夠嚴謹;

㈡對於危急病人之家屬即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僅告知原告之父親,但原告父親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故理解力及判斷力均有限,導致侯林瓊珠未能得到妥善進一步之治療;

㈢被告開立死亡證明書過於草率,原告在接體車上還按得到侯林瓊珠的頸動脈跳動;

㈣被告提供之醫療照顧不夠周嚴,導致侯林瓊珠於危急中經常出現敗血症,經向被告反應均未獲得改善等行為,可見被告上開情形係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及第82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先前所支付之被告每月看護費用共3年為28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6個月),合計為3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侯林瓊珠因呼吸衰竭氣切術後長期依賴呼吸器於106年9月29日入住被告呼吸照護病房605病床,並於107年l月26日由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侯清志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嗣於111年3月9日侯林瓊珠因病況變化,血紅素Hb持續低下及CEA偏高,經通知侯清志,並告知病情及建議轉醫學中心治療,惟其表示拒絶轉送醫學中心,亦拒絕輸血及使用升壓劑,並於111年3月10日簽署放棄治療志願書,然於111年3月12日 因病況變化,通知侯清志至院採視並簽收病危通知單。

111年3月16日因病況未改善,再次告知侯清志,仍表達給予緩和治療。

至111年3月22日病情危急再度電話通知侯清志到院臨終探視,侯林瓊珠於111年3月22日9時24分許死亡。

關於侯林瓊珠之病況過程相關醫療處置均與侯清志清楚告知與病情解釋,本即難以對所有家屬一一說明,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雖引用醫療法第57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及第82條等法規卻未說明被告有何行為違反該等規定 ,其空言指摘之舉實無可採。

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足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㈡㈢㈣等行為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60條、第64條、第76條及第82條等規定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況觀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前以訴外人郭明隆(即任職被告醫院、侯林瓊珠之主治醫師)本應隨時注意侯林瓊珠之照顧狀況,確實執行無菌技術,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侯林瓊珠感染敗血症而死亡,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郭明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與侯林瓊珠死亡結果間,尚乏證據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郭明隆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侯林瓊珠死亡之事實並非肇因被告或郭明隆之醫治行為有何違反上開醫療法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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