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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並補繳裁判費二十七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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