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電纜線平均使用年限及更換前之舊電纜線已使用之期間等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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