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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應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前以被告陳稱未簽發系爭支票,而係受訴外人陳元派等人所詐欺,陳元派等人涉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0141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於民國91年1月30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自本件裁定停止以來,陳元派等人經偵查機關通緝多年迄未歸案,復於92年間遷出國外,致上開詐欺刑案之終結無從預期,為免本件訴訟久懸未結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認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撤銷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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