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0,重簡,86,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六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三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七紙、催繳函影本一紙及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世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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