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付之餘款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間利益,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消費款本金為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五元);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上開信用卡代償其積欠訴外人臺北銀行之信用卡款項,約定代償利息於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另加收手續費三百元,然被告亦未依約給付代償之信用卡消費款,尚欠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代償本金為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未清償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及帳單各一份、約定條例款二份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