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2,重簡,96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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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願負擔訴訟費用。起訴主張:伊持有王天福即鋐陽金屬廣告社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票號為AP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被告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遵期提示,被告以系爭支票已經發票人申報遺失而拒絕付款。

經查,系爭支票係王天福交付訴外人陳文通,陳文通交付訴外人黃瑞宏用以清償貨款,嗣因陳文通與黃瑞宏發生糾紛,陳文通乃與黃天福及黃天福之妻黃惠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謊報系爭支票遺失,彼三人已因此共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本件王天福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二五號)之程序亦因此而終結,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付款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不付款與原告,係因系爭支票已經發票人申報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伊依規定實不能付款。

惟若本件發票人申報遺失確屬不實,公示催告程序也終結的話,因發票人之存款已經伊予以凍結,伊願基於票據付款人之地位給付被告票面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確經原告遵期提示,而因發票人王天福申報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未獲被告付款,然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曾遺失,王天福、陳文通、黃惠珍並因此共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而前開公示催告程序亦因查明真象而告終結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二五號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真。

是本件系爭支票之遺失既屬謊報,公示催告程序程序亦已終結,發票人於被告處之存款又無不敷支付票款之情形,而原告既已遵期提示支票,被告自應基於支票付款人之地位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聲明若勝訴亦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核無不可,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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