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甲○○○○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丁○○所有之車號七K-一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險,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訴外人丁○○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自宅路邊即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八巷十七號前,遭大樓樓頂掉落之屋瓦砸中,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元,原告並已將上開修理費給付丁○○。
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為社會上所普遍存在,為全體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以管委會名義廣泛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基於現實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其權利能力;
又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稅維護等事項,屬管委會法定職務範圍,管委會既有實區管理之權能,並有獨立之財產,就上開事項所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是本件原告自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遭不明物體砸中而毀損,並非被告所管理之大廈屋瓦掉落,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屋頂屋瓦掉落砸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提出被保險人所書寫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然由該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載明系爭車輛係因樓頂掉落物,使車身受損等語,尚難遽謂該掉落物即係被告所管理之大廈屋瓦,且依證人即被保險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申請書是因賣車的業務員要求須寫原因,才能申請理賠,但並沒有寫是屋瓦。
..又我的車停在路邊,有人說我的車被打到,我也不清楚被什麼打到,是保險公司叫我去報警的,我沒有向保險公司說是被屋瓦砸到,只說被東西砸到等語,亦僅足證明該車輛係停放於系爭公寓大廈旁,遭不明物體毀損,尚不足以證明係系爭公寓大廈之屋瓦所掉落毀損。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車損係遭大廈屋頂屋瓦掉落砸中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大廈之管理有疏失云云,自屬不能證明,難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一千五百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