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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EN─一三七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研究院路口時,因逆向行駛,撞損訴外人林宇星所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邱碧鈴所有之車號二V─四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多處。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爰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逆向行駛,又酒醉糜爛至無法接受警訊,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二七三點八MG/DL,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其確有過失之情節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輛修理滿意書各一件為證。
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九十一年十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四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三千四百一十二元,計算公式如下:(27739X0.369X4/12=3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27739—3412=24327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二萬九千元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計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24327+29000=53327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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