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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呈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送達證書退件附卷足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 瑜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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