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3,重勞小,2,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勞小字第二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在無任何理由下突然解僱原告,且未支付九月份二分之一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另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四個月工資期間之資遣費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55000×4/12=18333)、十日預告期間工資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55555×10/30=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資料、薪資證明、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協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名片、雙方洽談薪資協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經核上開事證之內容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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