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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丁○○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三九三巷三號、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一四一號,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三О九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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